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秉宗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秉宗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犯行之虞,具羈押原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無其他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竊盜犯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而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115年1月4日因敗血性休克,經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目前服用抗病毒藥物、抗生素等治療中,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1月7日北所衛字第11513700160號函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病危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7至53頁),本院認本案已於115年1月15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仍有進行後續上訴及執行程序之可能,而難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之審理程序已終結,且其自始均坦承本案犯行,現並患有上開不利逃亡之病症在院治療中,復衡以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非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無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