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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隆

林火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隆、林火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一副、象棋布一塊、鐵片籌碼二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隆、林火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前案紀錄,在公共場所賭博,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副、象棋布1塊、鐵片籌碼2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100元係在賭檯上之現金為賭資,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