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變更之說明:
被告劉美玲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汐冠晶電能有限公司(下稱汐冠晶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天貴」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身分關係,惟與有此身分關係之「陳天貴」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㈤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各
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公司負責人,然其於「陳天貴」辦理
汐冠晶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及資本驗資過程中,將資金借予「陳天貴」以共同遂行本案犯行,可責性不低,其上開所為並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仍由「陳天貴」持不實之會計事項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73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出借資金給汐冠晶公司不收手續費,但若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1天約5,000元左右等語(見士林地檢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將1,000萬元款項匯入汐冠晶公司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冠晶公司合庫帳戶)內,於同年月16日即取回前開款項,期間相隔1日等情,有汐冠晶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士林地檢卷第63、6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29號被 告 劉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玲為國華記帳士事務所(址設臺北巿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15號6樓)負責人,並為貸與他人短期資金使他人公司得以完成設立登記或增資驗資之金主,汐冠晶電能有限公司(下稱汐冠晶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間欲增資卻缺乏資金,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天貴」之男子遂向劉美玲借款辦理驗資。劉美玲與「陳天貴」均明知汐冠晶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劉美玲以每日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借1,000萬元予「陳天貴」,劉美玲向「陳天貴」取得汐冠晶公司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冠晶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後,於105年12月15日,由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玲合庫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汐冠晶公司合庫帳戶內,充作汐冠晶公司增資股款1,000萬元已收足之證明。嗣「陳天貴」影印汐冠晶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進而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文精於同日簽立汐冠晶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汐冠晶公司驗資程序後,劉美玲即於同年月16日將汐冠晶公司合庫帳戶內之1,000萬元匯回劉美玲合庫帳戶,再由「陳天貴」委由不知情之戴銘亨於同年月22日持前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汐冠晶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款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汐冠晶登記案卷影本1份、汐冠晶公司合庫帳戶及劉美玲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汐冠晶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在股東未繳納股款之情形下,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