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献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献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轅」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献遴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張文轅」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張文轅」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以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事故現場草圖,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至於被告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簽「張文轅」之姓名,即寓有「張文轅」收受該登記聯單之用意,並交付員警收執,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被告嗣後再將該文書執以交付予相關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張文轅同意或授權,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張文轅」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告訴人名義作為車禍當事人,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為掩飾其通緝之身分,竟向承辦之員警謊稱其為「張文轅」,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詢問,及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之「陳献遴」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 告 陳献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献遴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芳蘭路交岔口,與周姵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時,陳献遴因知自身遭另案通緝,竟為免遭警查緝,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張文轅」之名,在臺北市○○○○○○○○○道路○○○○○○○○○○○○○號:C8A125981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張文轅」之署押(合計共4枚)並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以此佯為「張文轅」本人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張文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嗣經張文轅查詢個人監理紀錄發現有未繳罰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献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文轅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之父陳世文警詢時之證述(NKS-7207號機車為其所有,然平日均由被告騎乘使用)。
(四)NKS-7207號機車車籍資料(該車登記為證人陳世文所有)。
(五)上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張。
(六)臺北市○○○○○○○○○道路○○○○○○○○○○○○○號:C8A125981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張文轅」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張文轅」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