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浩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樂浩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護套1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樂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書固以:被告將保護套移除並丟棄的行為,另構成毀損罪等語,然該保護套之財產法益於該保護套併同AIR PODS2遭被告侵占時即已終局受侵害,故已無由再次受侵害而構成毀損罪,聲請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AIR PODS2業已返還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保護套1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1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被 告 樂浩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浩忠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拾獲王詩媛遺失之AIR PODS2 1副,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毀損等犯意,將上述AIR PODS2侵占入己,並將該AIRPODS2外層保護套移除並丟棄,致令該外層保護套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詩媛。
二、案經王詩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樂浩忠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詩媛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AIR PODS2,為被告犯罪所得,已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