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盈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第209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17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盈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盈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章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是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係於前揭公告前經查獲施用依托咪酯,依前揭說明,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749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煙彈1顆(毛重5.4411公克、驗餘重5.3860公克),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H4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917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 告 李盈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住家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
㈡於114年2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毒偵字第917號)。
㈢於114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住家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
㈣1.於114年5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家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復於114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以電子煙主機加熱煙油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對其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H4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附卷為憑,並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1、2所示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間,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論以數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