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玲
魏妤帆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處所)黃靖茹
呂侑璘
李怡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20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美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魏妤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靖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四、呂侑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李怡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美玲係劉美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負責人,陳琴心係陳琴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負責人【陳琴心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下稱另案)判決】,魏妤帆係正帆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負責人,負責代客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魏妤帆知悉呂侑璘所經營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公司,有調借資金以利驗資之需求,遂介紹呂侑璘與劉美玲認識;黃靖茹、吳嘉洲、李芳媛、劉京陵、朱壽珍、林曉妃、黃金齊、陳嘉穎、呂侑璘、劉乃綺、章宏理、蔡麗泰、黃俊銘、凃志穎、蔣玉敏、廖志豪、許殷偉、王登麒(吳嘉洲、李芳媛、劉京陵、朱壽珍、林曉妃、黃金齊、陳嘉穎、劉乃綺、章宏理、蔡麗泰、黃俊銘、凃志穎、蔣玉敏、廖志豪涉案部分,均經另案判決,許殷偉、王登麒均經通緝)等18人分別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所示18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均有負責上開公司實際業務,均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俚伶係附表編號7所示鑫德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業務(林俚伶涉案部分,經另案判決)。其等均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後,應實際收足股東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美玲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所示日期,轉存附表編號1至4、6至
16、18至2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所示之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再以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所示日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所示日期,核准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所示之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所示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李中凌、李怡瑩分別係附表編號5、17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中凌涉案部分,經另案判決),李中凌、李怡瑩雖均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詳後述),然與劉美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美玲、李中凌、李怡瑩均明知附表編號5、17所示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應收之股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美玲於附表編號5、17所示日期,轉存附表編號5、1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17所示之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再以附表編號5、17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編號5、17所示日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附表編號5、17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附表編號5、17所示日期,核准附表編號5、17所示之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5、17所示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劉美玲、魏妤帆、黃靖茹、呂侑璘、李怡瑩(下合稱被告劉美玲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吳嘉洲、李芳媛、劉京陵、朱壽珍、林曉妃、黃金
齊、陳嘉穎、劉乃綺、章宏理、蔡麗泰、黃俊銘、凃志穎、蔣玉敏、廖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李怡瑩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修正後之規定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怡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李怡瑩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另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曾於107年修正,然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併此敘明。
⒉被告劉美玲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固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理由係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然如未具上開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劉美玲、魏妤帆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既與具上開身分之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
⒉是核被告劉美玲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所示部分,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8罪);就如附表編號5、17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被告黃靖茹(即附表編號1)、魏妤帆、呂侑璘(即附表編號11)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各1罪);被告李怡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
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乃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
,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附予敘明。
㈢被告劉美玲就附表編號2至10、12至16、18至20所示部分,與
附表編號2至10、12至16、18至20「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被告黃靖茹間;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與被告魏妤帆、呂侑璘間;就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與被告李怡瑩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美玲等5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劉美玲與共同被告陳琴心、李中凌共同將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為行使(即附表編號5);被告劉美玲、李怡瑩共同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而為行使(即附表編號17),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劉美玲等5人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其等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劉美玲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所為;被告魏妤帆、黃靖茹、呂侑璘本案所為,均從一重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就被告劉美玲如附表編號5、17所為、被告李怡瑩本案所為,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
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監督公司財務健全,以維護、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而係出於借貸所得,則該公司即無任何資產可言,將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而被告劉美玲、魏妤帆均為記帳士,被告黃靖茹、呂侑璘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怡瑩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各該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卻以委由被告劉美玲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又衡以各該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併考量被告劉美玲等5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劉美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記帳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目前半退休,月收入約4、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及其自身及配偶之身體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至第49頁);被告魏妤帆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會計,月收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60頁);被告呂侑璘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65頁);被告黃靖茹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不穩定,月收入幾近於零,目前亦同,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李怡瑩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健康智庫公司創業,無收入,目前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被告劉美玲前於114年間曾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魏妤帆5年內並無前案紀錄,被告黃靖茹並無前案紀錄,被告呂侑璘5年內並無前案紀錄,被告李怡瑩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美玲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美玲所處之刑,雖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依
其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劉美玲另涉其他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將來仍有與被告劉美玲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劉美玲所犯「本案」及「另案」之罪,是否係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或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劉美玲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劉美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劉美玲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魏妤帆、黃靖茹、李怡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呂侑璘前於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上開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警惕之效。另上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每公司3
,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佐以本案共涉及20間公司,是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劉美玲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3,000元×20間=6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魏妤帆於警詢時供稱:我替侑謄燈光音響有限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共收取8,000元等語(見113偵36617卷一第55頁),是上開8,000元屬被告魏妤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黃靖茹、呂侑璘、李怡瑩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公司 被告 存入股款之日期、金額(新臺幣)、帳戶 涉案被告 取得資產報告書之日期 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日期 股款移出日期 罪刑 1 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靖茹 劉美玲於106年1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500萬元至「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黃靖茹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月16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1月13日自左列順興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嘉興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吳嘉洲 劉美玲於106年3月6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嘉興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吳嘉洲(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於106年3月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6年3月10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3月7日自左列嘉興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晟耀有限公司 李芳媛 劉美玲於106年3月21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晟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李芳媛(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於106年3月2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6年3月28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3月22日自左列晟耀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京影業有限公司 劉京陵 劉美玲於106年5月5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600萬元至「上京影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劉京陵(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於106年5月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5月10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5月8日自左列上京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6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中嶺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李中凌(實際負責人) 李中凌透過陳琴心向劉美玲調借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資金,劉美玲於106年5月5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300萬元至「中嶺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李中凌(經另案判決) 陳琴心(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於106年5月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5月10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5月8日自左列中嶺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望日蓮文創有限公司 許殷偉 劉美玲於106年6月20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望日蓮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許殷偉(業經通緝) 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於106年6月2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8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6月21日自左列望日蓮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鑫德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朱壽珍 朱壽珍透過林俚伶輾轉向劉美玲調借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資金,劉美玲於106年6月21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500萬元至「鑫德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朱壽珍(經另案判決) 林俚伶(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6月2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3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6月22日自左列鑫德利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林曉妃 劉美玲於106年6月27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林曉妃(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6月2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6年7月7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6月28日自左列凱亞網路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永潤豐有限公司 黃金齊 劉美玲於106年6月28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700萬元至永潤豐公司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黃金齊(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6月2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1日核准增資700萬元 劉美玲於106年6月28日自左列永潤豐公司帳戶轉帳7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嘉沄有限公司 陳嘉穎 劉美玲於106年7月19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嘉沄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陳嘉穎(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黃國欽會計師於106年7月1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24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7月20日自左列嘉沄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侑謄燈光音響有限公司 呂侑璘 呂侑璘透過魏妤帆向劉美玲調借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資金,劉美玲於106年8月4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侑謄燈光音響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呂侑璘 魏妤帆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8月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9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8月7日自左列侑謄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貝瑞有限公司 劉乃綺 劉美玲於106年8月9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貝瑞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劉美玲 劉乃綺(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8月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17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8月10日自左列貝瑞公司籌備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老鮮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王登麒 劉美玲於106年8月15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老鮮樓公司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王登麒(業經通緝) 不知情之黃國欽會計師於106年8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18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8月16日自左列老鮮樓公司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東和文創有限公司 章宏理 劉美玲於106年10月17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東和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章宏理(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10月18日自左列東和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具足有限公司 蔡麗泰 劉美玲於106年10月17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具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蔡麗泰(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10月18日自左列具足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源源有限公司 黃俊銘 劉美玲於106年11月1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28萬元、128萬元、76萬8000元、76萬8000元、76萬8000元、76萬8000元、76萬8000元(合計640萬元)至源源公司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黃俊銘 (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黃國欽會計師於106年11月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1月20日核准增資640萬元 劉美玲於106年11月3日自左列源源公司帳戶轉帳64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健康智庫有限公司 李怡瑩(實際負責人) 劉美玲於106年12月13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健康智庫公司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李怡瑩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12月1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19日核准增資150萬元 劉美玲於106年12月14日自左列健康智庫公司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保克曼有限公司 凃志穎 劉美玲於107年8月6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凃志穎之合庫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轉帳至「保克曼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凃志穎 (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黃國欽會計師於107年8月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8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7年8月7日自左列保克曼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左列凃志穎之合庫新生分行帳戶,同日再轉帳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藍海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蔣玉敏 劉美玲於107年9月12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蔣玉敏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轉帳至「藍海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蔣玉敏 (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黃國欽會計師於107年9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18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7年9月13日自左列藍海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左列蔣玉敏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同日再轉帳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士羽企業有限公司 廖志豪 劉美玲於108年6月11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廖志豪之合庫東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轉帳至士羽公司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廖志豪(經另案判決)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8年6月1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14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8年6月12日自左列士羽公司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左列廖志豪之合庫東桃園分行帳戶,同日再轉帳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7號被 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周孟澤律師被 告 魏妤帆
選任辯護人 陳哲瑋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李芳媛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被 告 劉京陵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朱壽珍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被 告 林曉妃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郭宜函律師簡晨安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章宏理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被 告 蔡麗泰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凃志穎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被 告 蔣玉敏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黃豐欽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陳琴心
黃靖茹
吳嘉洲
李中凌
林俚伶
黃金齊
陳嘉穎
呂侑璘
劉乃綺
李怡瑩
廖志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美玲出借短期周轉資金供附表所示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並收取介於千分之1至千分之2之利息,各該公司負責人均未實際出資等事實。 2 被告黃靖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靖茹有處理順興公司業務,非僅名義上之負責人,有親赴合庫長安分行開設順興公司籌備處帳戶;未實際出資辦理順興公司設立登記,知悉公司設立登記的款項是向他人借的等事實。 3 被告吳嘉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嘉洲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嘉興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4 被告李芳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芳媛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晟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5 被告劉京陵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京陵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上京影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6 被告李中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中凌透過被告陳琴心向被告劉美玲借款辦理中嶺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7 被告陳琴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琴心受被告李中凌委託辦理中嶺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李中凌表示其資本額不足,被告陳琴心協助向被告劉美玲借款處理公司設立時的資本額問題等事實。 8 被告朱壽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壽珍為鑫德利公司負責人,被告林俚伶為鑫德利公司股東及業務,渠等共同成立鑫德利公司,因為沒有足額的資本額資金,被告林俚伶說可以找會計師事務所幫忙,後來被告林俚伶帶其去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朱壽珍、林俚伶與另名股東於偵查中已將股款補回公司帳戶等事實。 9 被告林俚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俚伶為鑫德利公司業務,並以其兒子名義擔任股東,被告朱壽珍為鑫德利公司負責人,因為沒有足額的資本額資金,所以渠等找會計師事務所幫忙墊資,對方與被告朱壽珍約在合庫長安分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等事實。 10 被告林曉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曉妃有處理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業務,非僅名義上之負責人,有親赴合庫長安分行開設凱亞公司籌備處帳戶;未實際出資辦理凱亞公司設立登記,且知悉公司設立登記的款項是向他人借的等事實。 11 被告黃金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金齊親自將永潤豐有限公司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劉美玲之事實。 12 被告陳嘉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嘉穎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嘉沄有限公司(下稱嘉沄公司)設立登記,且親赴合庫長安分行開設嘉沄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劉美玲的員工,被告劉美玲向其報價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等事實。 13 被告呂侑璘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侑璘委託被告魏妤帆辦理侑謄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下稱侑謄公司)設立登記,因其貸款尚未核貸放款,致無力繳納公司投資款項,被告魏妤帆表示會先幫忙解決資本額及查核簽證的問題,遂透過被告魏妤帆代墊公司應收股款,已支付對方代辦公司設立登記費用1萬多元等事實。 14 被告魏妤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魏妤帆受呂侑璘委託辦理侑謄公司設立登記,因被告呂侑璘表示其需要融資,被告魏妤帆表示被告劉美玲有做放款,並聯繫被告劉美玲告知被告呂侑璘需要資金;被告魏妤帆於取得被告劉美玲交付的會計師簽報告後進行送件等事實。 15 被告劉乃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乃綺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貝瑞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16 被告章宏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章宏理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東和文創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17 被告蔡麗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麗泰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具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18 被告黃俊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俊銘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源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19 被告李怡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怡瑩於106年底接手健康公司後決定增資,其沒有實際出資,有親自接洽被告劉美玲及至銀行開戶,開戶完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劉美玲,其要趕在12月底前完成增資,被告劉美玲說會將增資款先弄進來;該公司判斷能否承接案子的權責在其身上等事實。 20 被告凃志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凃志穎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保克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21 被告蔣玉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蔣玉敏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藍海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22 被告廖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志豪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士羽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23 證人沈伯駿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明證人沈伯駿僅係中嶺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該公司300萬元設立款項來源不清楚等事實。 24 證人黃春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凱亞公司是被告林曉妃與其男友開的,證人黃春榕不清楚該公司成立的細節等事實。 25 證人袁必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袁必華僅係掛名擔任健康公司負責人,對於150萬元增資款來源不清楚等事實。 26 附表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存款與取款憑條、附表所示銀行交易明細、資金往來與公司登記整理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下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