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貴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2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貴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貴欽為林佳臻前夫,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宮外之人行道上,見林佳臻出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林佳臻臉部,致林佳臻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頸部挫擦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貴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臻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個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有意願調解及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各自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