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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素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0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115年度易字第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素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素珍與陳秀欽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麻將館內因故發生爭執後,莊素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秀欽頭部及身體,致陳秀欽受有左側頭顳部腫脹疼痛及左腰部腫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素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欽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個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自述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