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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6時4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9巷內,徒手竊取王賜真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9,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博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賜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㈣被告於114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0月29日接續另案執行,嗣於113年2月2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4年2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固稱願意調解,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竟未到庭,是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除前揭論以累犯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9-50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