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記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 告 陳韋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鈞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某處,拾得黎文雄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機車駕照、居留證、健保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000餘元)後,明知該物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陳韋鈞於114年5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機車駕照、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之前揭物品及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