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光翔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4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光翔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光翔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解送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嗣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竟未遵期接受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無視國家公權力,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36頁),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頁)、警詢時自陳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54號被 告 林光翔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光翔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解送至本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署執行科以114年執字第10400號案件寄發傳票至上址通知到案履行。詎林光翔竟基於違反刑法第161條之1犯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為本署於115年1月13日發佈通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14年執字第104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拘提結果報告、通緝簡表、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