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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海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海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吳亮德或其家屬為恐嚇之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楊海寶因不滿樓上鄰居吳亮德家中發出彈珠彈地板及椅子拖地板之聲響,經向大樓總幹事反應而未獲改善,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7日14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吳亮德住處門口,張貼「最後警告

夜保持地板靜 斬首啟」等文字之紙條,再於同年月26日16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上揭吳亮德住處門口,張貼「彈打地板

鉄棍打你頭 必死」等文字之紙條,表達欲加害於吳亮德之生命及身體,以該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文字恐嚇吳亮德,使吳亮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案經吳亮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海寶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亮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被告雖辯稱:我張貼「夜保持地板靜 斬首啟」等語,是指如果對方半夜地板再不保持安靜,我要斬我自己的腦袋;我張貼「彈打地板 鉄棍打你頭 必死」等語,是指對方再繼續彈打地板,我就拿鐵棍打自己的頭,一個晚上不睡覺,我一定會死掉,我不想活了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惟查「斬首」、「必死」及「鐵棍打頭」,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語意已隱含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惡害告知,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可認屬恐嚇,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數次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縱使受樓上鄰

居所發出之噪音干擾而影響睡眠,應採理性方式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竟因此心生不滿,而接續於前揭時間,將加害於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張貼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對告訴人加以恫嚇,足見其法紀觀念不足,惟念其始終承認客觀行為,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情節尚屬輕微,及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見偵卷第24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本案起因於被告受噪音所苦,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家屬,且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禁止對告訴人或其家屬為恐嚇之行為,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