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恆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恆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嗣於翌(7)日店員盤點商品時」,更正為「嗣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店員盤點商品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商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藍正權簽立和解書(見偵8716卷第27頁),然依卷內事證顯示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屢次涉犯竊盜犯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新臺幣1,299元),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見本院卷第9頁、偵871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700mg/L 1瓶 1,299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21號被 告 朱恆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恆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5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美廉社吳興店(下稱美廉社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29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於翌(7)日店員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美廉社商店店長藍正權發現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正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恆毅於警詢中之陳述,(二)告訴人藍正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美廉社商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