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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VRATIL GERARD JOSEPH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AVRATIL GERARD JOSEPH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而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實亦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於此,實也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6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至游泳池女更衣室脫下全身衣物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致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影響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書寫悔過書反省,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被 告 NAVRATIL GERARD JOSEPH

(加拿大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VRATIL GERARD JOSEPH與趙○晴(民國103年生)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游泳池,見趙○晴進入泳池女性更衣室,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尾隨進入更衣室後,在趙○晴面前脫下全身衣物,使其觀覽全身裸體而無故裸露生殖器。

二、案經趙○晴、臺北醫學大學桑和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晴、桑和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告訴人趙○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