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底至8月初間,透過Google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面後…」,應更正補充為「…與Google網站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Google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之間某日,由陳子杰以不詳價格,推由該「Google賣家」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陳子杰於收到該偽造車牌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4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之間某日取得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於機車以行使之時起,至114年9月19日2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Google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機車牌照遭註銷即向他
人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購得用以懸掛在機車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屬於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 告 陳子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杰明知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底至8月初間,透過Google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面後,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陳子杰於114年9月19日23時22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為警發覺有異並查知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逾檢遭註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群(總)字第N112804號(車輛號牌)鑑定報告(文號:群鑑字第N11280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通知聯、車牌號碼查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陳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4年7月底至8月初間購入並懸掛車牌,至同年9月19日2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