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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瑞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坤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灰色針織短袖上衣1件、迷彩少男長褲1件及黑色紳士長褲1件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56號被 告 李坤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0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思夢樂中山北路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鍾佳穎管領之灰色針織短袖上衣1件(單價新臺幣〔下同〕490元)、迷彩少男長褲1件(單價790元)及黑色紳士長褲1件(單價590元),共計價值1,870元之衣物,得手後至更衣室將黑色長褲穿至身上,並將灰色上衣及迷彩長褲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過商場防盜門時警報響起,始為該店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鍾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坤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鍾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坤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鍾佳穎,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