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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益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81號被 告 黃建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疑似為毒品人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在其隨身包包內發現疑似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黃建益見求情不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奪取員警右手之吸食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黃建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嗣警隨即以現行犯逮捕黃建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及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