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進發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進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黃俐婷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為次數、犯罪所生損害、本案部分遭竊之物品即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已獲減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他人之物之告訴人同一、犯罪時間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
號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數量 1 台中犁記奶香綠豆椪 520 1 2 新竹福源花生醬蛋捲 429 1 3 佳德鳳梨酥 64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