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為A03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第3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A03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知悉其仍受有本案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4月9日4時許,在本案住處,與A03發生爭執後,持修眉刀刺傷自己之頸部跟手部,將防鏽油噴在自己身上,並揚言「要點火,來死一死」等語,再徒手將A03推倒,並以左手毆打A03之左臉,致A03受有左臉腫脹、頭部腫脹、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以前開方式對A03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易字卷第24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5、111至113頁),且有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害人115年4月9日拍攝之傷勢部位照片3張等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7、31至34頁)。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然於發生爭執時,未能理性處理,竟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不該,衡以其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字卷第13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