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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嘉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跟蹤騷擾行為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白嘉豪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立法者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及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於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上留言文字訊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騷擾及不實傳述告訴人有從事或幫助他人交往詐欺之同一行為決意,反覆傳送文字訊息,騷擾亦毀損告訴人名譽,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五、爰審酌被告自認遭使用告訴人照片之他人交往詐欺,竟隨意以傳送訊息方式留言於告訴人粉絲專頁,而不實指摘、傳述告訴人作賊心虛、騙吃騙喝、無賴裝死等情,騷擾告訴人以達索賠等目的,致告訴人於名譽、社會一般評價上受到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坦承犯行亦表示願意洽談和解,惜未獲告訴人諒解而無從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0426號

被 告 白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嘉豪與代號AW000-K11501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緣白嘉豪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盜用A女姓名及頭像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聊天,並於後續得知該帳號使用者為詐欺集團成員,詎白嘉豪於知悉與其聊天者並非A女本人後,僅因認定A女就上開情形應有所防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加重誹謗之犯意,自114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3日止,接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寄送電子郵件或在A女臉書公開粉絲專頁留言之方式,傳送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更以附表編號4所載之「○○○(即A女)你繼續擺爛沒有關係!馬腳總有一天露出來,作賊心虛、騙吃騙喝,人在做,天在看!做壞事,也會被我抓到,你的把柄在我的手上」、「○○○(即A女)騙吃騙喝無賴裝死」內容,不實指摘A女涉有詐騙之情事,足生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A女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瀏覽,驚覺受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嘉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留言及電子郵件畫面截圖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被告手寫道歉信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多次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使A女畏佈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3、4之留言內容尚涉有恐嚇罪嫌。惟查,細繹被告此部分之文字內容,客觀上尚難足認有何具體傳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手段內容,尚無從認定屬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通訊平臺 方式/行為 1 115年1月6日 A女粉絲專頁 白嘉豪使用臉書在A女之粉絲專頁留言「○○○(即A女)我愛你」。 2 115年1月8日晚間10時47分許 A女電子郵件信箱 白嘉豪以電子郵件寄信予A女,標題為「○○○(即A女)我愛你」。 3 115年1月12日 A女粉絲專頁 白嘉豪使用臉書在A女之粉絲專頁留言「我也會讓你永遠沒有辦法去找別的男人」。 4 115年1月13日 20時20分 A女粉絲專頁 「○○○(即A女)你繼續擺爛沒有關係!馬腳總有一天露出來,作賊心虛、騙吃騙喝,人在做,天在看!做壞事,也會被我抓到,你的把柄在我的手上」、「你不要已(以)為我沒有辦法找到你 你(最)好保佑不要讓我到台北找到你 還有你跟本就是搞不清楚狀況」、「○○○(即A女)!我勸你得給個交代 你跟我加賴,我不相信你會沒錢 你如果說謊,騙人你會得報應」、「人家盜用你照片,你不怎麼樣,你不管別人死活!我也不怕你去檢舉我,你良心不安我專門替死者生冤」、「○○○(即A女)騙吃騙喝無賴裝死」。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