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皓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皓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6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皓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拍攝他人裙底之大腿根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違反告
訴人即代號AW000-B115103號女子之意願,攝錄其裙底下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致其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6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公開卷第9頁),並有自該手機內所擷取本案性影像之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型號IPhone11手機各1支,及電腦主機1臺,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26號被 告 鄭皓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謙於民國115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明曜百貨公司○○○書局內,見代號AW000-B11510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自備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開啟攝影模式,置於書局購物籃內並將攝影鏡頭朝上,於行經A女身旁時,以手機竊錄A女裙底。嗣A女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方於115年2月28日9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皓謙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之住處搜索,扣得犯案用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之A女裙底照片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論處。至扣案手機,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