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佑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佑澤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佑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前已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業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6所示
之物,經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
3、6備註欄),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2-13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5之物,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亦應認為同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該等毒品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被告用於聯繫購毒事宜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8、39-40頁),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2759號
被 告 范佑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佑澤知悉「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於115年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范佑澤於115年1月15日16時12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執行拘提及搜索,警員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佑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2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或沾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沾有毒品且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所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白色細結晶 1包 ①毛重16.0900公克,淨重14.5150公克。 ②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純度為1.5%,純質淨重0.2177公克。 ③鑑驗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2日毒品鑑定書1份。 2 白色粉末 1包 ①毛重1.7450公克,淨重1.2450公克。 ②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6.2%,純質淨重1.0732公克。 ③鑑驗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2日毒品鑑定書1份。 3 殘渣袋 4包 ①經送鑑驗而抽樣2包,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驗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2日毒品鑑定書1份。 4 K盤 3組 ①經送鑑驗而抽樣金屬卡片1張,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驗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2日毒品鑑定書1份。 5 研磨器 1台 ①經送鑑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 ②鑑驗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2日毒品鑑定書1份。 6 毒品咖啡包 54包 ①毛重共計145.37公克,推估淨重共計102公克。 ②經送鑑驗而抽樣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7.4%,推估純質淨重共計7.54公克。 ③鑑驗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2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各1份。 7 電子磅秤 1台 8 夾鏈袋 1批 9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3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密碼:000000。 備註:就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純質淨重共計8.830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