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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政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重量、成分;併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因持有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15頁)可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重量 鑑驗結果 1 裝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1顆 毛重7.63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94號被 告 吳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峰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竹街,自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5年2月27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扣得第二級毒依托咪酯菸彈1顆。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