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浩(不得由龔柔代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緝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龔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同時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2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前述保護令,卻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A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騷擾、接觸告訴人,有害於國家防治家庭暴力暨保護被害人權益,更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簡卷第9頁)、素行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所示,被告罹有物質使用疾患、疑似思覺失調症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被 告 龔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浩與A2為○○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2先前因遭龔浩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龔浩不得對A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A2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龔浩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0分許,前往A2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對A2咆哮「要開門拿東西、你們不要臉住我的房子」等語,以此方式對A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接觸居住於該處之A2,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浩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否認犯行並於偵訊時辯稱:伊知道有保護令,但是告訴人說已經取消保護令云云。 2 告訴人A2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201號起訴書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屢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態度。 4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有效 期間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之本案之監視器光碟截圖4張 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