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獻樑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獻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瓦斯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獻樑與林伯秋前有工程款之糾紛,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時5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寶興街口施作工程時,見同在該處施工之林伯秋夥同友人及胞弟上前催討債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林伯秋處射擊瓦斯槍,致林伯秋之鼻翼靠近鼻小柱處受有擦傷之傷害,林伯秋亦朝邱獻樑乘坐之鏟土機扔擲鐵棍,致其受有左近端尺骨骨折和玻璃穿刺傷等傷害(林伯秋所涉傷害罪嫌,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嗣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獻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伯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在場之林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告訴人林伯秋之傷勢照片。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瓦斯槍1枝,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瓦斯槍1盒 二 鋁珠彈1瓶及1袋 三 辣椒彈5顆 四 氣瓶4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