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燕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0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3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素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3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530201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㈠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1號案件中,經送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易卷第87頁至97頁之該院115年3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
⒈綜合劉女(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及相關卷證資料等,本次鑑定認為,劉女於涉案行為時,並無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以致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減低,或責任能力減損之情形。劉女於案發前後除偷竊行為,生活作息無明顯異常,未有明顯躁症、輕躁症、鬱症發作表現,也未有其他精神病症狀。鑑定時,劉女可理解買東西是必須結帳的合法性,同時也並非出於急切、躁動或不合理購物慾望、衝動之行為。因此,縱使劉女過往曾診斷「情感性障礙症」,然劉女於本案涉案時,並無證據顯示其行為係出於嚴重情緒障礙,而其診療紀錄,亦未顯示其涉案行為前後,就診情形呈現明顯情緒障礙或病況變化。劉女對自身行為所稱「不知道」或「不記得」,亦無臨床證據顯示其呈現記憶或認知缺損。而劉女對於自身攜帶物品卻未出示結帳之行為,堪稱多次發生,卻未見其採取合理行為或措施加以避免,其涉案行為主要來自於劉女自身之主觀意願,並非來自於影響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且劉女未符合「偷竊癖」之診斷。既使行為人符合偷竊癖之臨床診斷,依然仍須考慮其行為時,是否處於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認知及辨識能力),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有所缺損之狀態。劉女之責任能力並無顯著缺損。㈡又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1號案件中,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於114年2月25日犯竊盜行為,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為114年8月3日,與另案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於115年2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鑑定,難謂被告精神狀態在短時間內有何重大變化,該鑑定結果於本案中自得逕予援用,應無疑義。再者,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何買東西、結帳等過程,顯見被告並沒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能為自己行為作出「忘記結帳」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莊永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告訴人之損害稍有減輕;暨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9號被 告 劉素燕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3日16時33分許起至17時2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寶雅台北東門店,趁店長莊永聖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象印牌保温保冷瓶等112件商品(詳如附表所示,總價新臺幣3萬6,917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及手提袋内。另為掩人耳目,走至收銀櫃檯而僅出示金車泡麵4盒結帳,付款168元後隨即離去。嗣為莊永聖查覺其行跡詭異,隨即趕至店外攔下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莊永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素燕坦承竊盜犯行不諱,復有證人即店長莊永聖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