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1號、106年度偵字第24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緝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項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姜凱薰」印文、署名共貳拾肆枚及偽造之「姜凱薰」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記載,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4至5行之「持不詳方式取得之姜凱薰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補充為「持不詳方式取得之姜凱薰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偽造之『姜凱薰』印章」,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項鈞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持偽造之「姜凱薰」印章,在附件之附表「文件」欄所
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姜凱薰」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如附件之附表「文件」欄所示等私文書,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
用告訴人之身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移出作業,致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且已撤回本案告訴,對於量刑亦無意見(105偵23857卷第62頁、107訴485卷二第91頁);暨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5訴緝59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偽造如附件之附表「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文件,因已提出交予電信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持偽造之「姜凱薰」印章,在如附表「所在欄位」欄所示偽造「姜凱薰」之印文或署名,因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4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106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 告 項鈞
胡柏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項鈞與胡柏力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寶愛酒店,因與友人蔡明倫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1樓大廳及門口,徒手毆打及持刀攻擊蔡明倫,致蔡明倫受有右腰、左臀、左腳刀傷之傷害。
二、項鈞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早餐店之公共場所前,因擅自拿取林俐吟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為林俐吟阻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殺小、機掰!」等穢語辱罵林俐吟及石家羽,並徒手毆打、腳踢石家羽,致石家羽受有左臉挫傷、左頸部挫傷之傷害。
三、項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風象通訊行」之負責人,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為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未經姜凱薰之同意或授權,持不詳方式取得之姜凱薰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偽以姜凱薰之名義,偽造「姜凱薰」署名及印文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等文件,將姜凱薰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2 門號由高浩予為代理人,高浩予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857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審理中)、0000000000號,以風象通訊行之名義,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申請自中華電信公司移出,分別移入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足生損害於姜凱薰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7月1 日,因姜凱薰接獲申辦門號之簡訊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俐吟、石家羽、蔡明倫及姜凱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項鈞供稱其與被告胡柏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明倫發生爭執,其徒手與被告胡柏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持刀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胡柏力於過程中曾持刀等情。 2 被告胡柏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柏力供稱其與被告項鈞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與被告項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其於過程中曾持刀等情。 3 告訴人蔡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項鈞、胡柏力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傷害時在場,且被告胡柏力手中持刀之事實。 5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3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1291號函暨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0份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0月2日受有右腰、左臀、左腳刀傷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項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俐吟、石家羽及證人鄭羽芯發生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俐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俐吟等3人發生衝突,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石家羽,致其受傷,並以前揭言語辱罵渠等之事實。 3 告訴人石家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石家羽等3人發生衝突,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石家羽,致其受傷,並以前揭言語辱罵渠等之事實。 4 證人鄭羽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鄭羽芯等3人發生衝突,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石家羽,致其受傷,並以前揭言語辱罵渠等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警員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23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時抄錄之在場人身分資料,證明告訴人林俐吟等3人遭不明男子毆打及辱罵而報警到場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俐吟等3人在該址前方騎樓處,因被告丟擲安全帽而發生爭執,告訴人石家羽為被告毆打,及被告與告訴人林俐吟等3人拉扯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石家羽於105年10月27日受有左臉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項鈞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以風象通訊行之名義代辦前開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姜凱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申請,未經過告訴人姜凱薰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3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及證件影本。 ⒉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及證件影本。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證件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 ⒋上揭3門號送辦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姜凱薰」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元附表:
編號 申請者 門號 電信公司 張數 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內容 1 姜凱薰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⑴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申請者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姓名 「姜凱薰」署名1枚 ⑵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委託人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客戶姓名 「姜凱薰」署名1枚 ⑶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本人 「姜凱薰」印文1枚 立書人簽名及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⑷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2 姜凱薰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⑴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申請者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姓名 「姜凱薰」署名1枚 ⑵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委託人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客戶姓名 「姜凱薰」署名1枚 ⑶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本人 「姜凱薰」印文1枚 立書人簽名及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⑷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3 姜凱薰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公司 ⑴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本人簽章 「姜凱薰」署名1枚 本人簽章 「姜凱薰」署名1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 「姜凱薰」署名1枚 ⑵ 號碼可攜服務同意書 本人 「姜凱薰」署名1枚 申請人簽章 「姜凱薰」署名1枚 ⑶ 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 「姜凱薰」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