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聖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聖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以此方式公然貶徐俊霖名譽,徐俊霖旋下車欲進行盤查」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公然貶損徐駿霖名譽,徐駿霖旋下車欲進行盤查」;證據部分「㈡告訴人徐俊霖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應更正為「㈡告訴人徐俊霖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另補充「被告張聖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恣意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78號被 告 張聖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澤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返回住處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45巷6弄處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警員徐俊霖駕駛000-0000號警車欲自該巷駛離,因該處為窄巷,會車不易,徐俊霖即先將警車倒退以讓張聖澤得以前進,詎張聖澤因覺徐俊霖倒車速度過慢,竟在車內降下車窗大聲辱罵「操你媽警察」,以此方式公然貶徐俊霖名譽,徐俊霖旋下車欲進行盤查,因張聖澤當下未停車且繼續前進,徐俊霖為示警戒即將配用之手槍自槍套取出然仍保持槍枝朝地面且未上膛,詎張聖澤見狀心生不滿,下車與徐俊霖理論而互有口角,期間張聖澤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徐俊霖稱:「有本事槍拔出來就指著我的頭,如果不敢的話就不要龜縮,像一個龜孫子一樣」、「如果你想要那麼跩不要在台灣當警察,去美國當,但是那要先決條件啦,你要會講英文,保證你不會,臺灣警察素質沒那麼好」等語,貶抑徐俊霖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徐俊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聖澤偵查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口角,並對告訴人稱徐俊霖:「有本事槍拔出來就指著我的頭,如果不敢的話就不要龜縮,像一個龜孫子一樣」等語,其餘辯稱已忘記。

(二)告訴人徐俊霖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三)114年9月22日警用密錄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114年12月 15日勘驗筆錄: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稱:「有本事槍拔出來就指著我的頭,如果不敢的話就不要龜縮,像一個龜孫子一樣」、「如果你想要那麼跩不要在台灣當警察,去美國當,但是那要先決條件啦,你要會講英文,保證你不會,臺灣警察素質沒那麼好」等事實。

(四)上揭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該路段雖窄,但仍可雙向會車;告訴人駕駛警車已倒車禮讓被告車輛,足認被告所辯事發經過未盡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指被告以逼車方式阻擋其離去,致其無法離開返回派出所完成製作另案之筆錄,故屬妨害公務罪嫌云云。然查,當時告訴人駕駛警車係自行倒車,顯未有遭被告強逼而不得不後退之情形,被告復無何其他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此有上揭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