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振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振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中正牯嶺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經理鄭宇雯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2 罐(據鄭宇雯所述該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102 元)得手後,旋將該等魔爪能量碳酸飲料藏放進其當日所拿隨身手提袋內,而僅結帳部分商品,便步出店外並騎乘機車離去。嗣鄭宇雯盤點店內物品時發現短少2 罐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翁振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手上拿太多東西,所以將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2 罐放進手提袋內,因為我將機車停在店門口紅線上怕被開單,所以急著出去,才忘記將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2 罐取出結帳,我不是付不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中正
牯嶺店內,徒手拿取告訴人鄭宇雯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2 罐後,將該等魔爪能量碳酸飲料放進其當日所拿隨身手提袋內,而後走到櫃檯就其他商品結帳,再步出店外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偵卷第9 至12頁,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雯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福利中心中正牯嶺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所出具之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5、51至
57、59至61頁,調院偵卷第15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站在貨架前先拿取架上之方形鋁箔包裝的咖啡3 瓶
,再至其他貨架接連拿取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各1罐,其後將其中1 罐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放進掛在其左手臂之隨身手提袋內,而後至櫃檯結帳時,被告將手上所拿其餘商品放在櫃檯讓店員結帳,但未見被告有將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2 罐交給店員結帳,斯時被告的左手臂仍掛著隨身手提袋,迨店員結帳完畢後,被告將商品陸續放入隨身手提袋內等情,此有全聯福利中心中正牯嶺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所出具之報告存卷可佐(偵卷第51至57頁,調院偵卷第15至24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後續要買東西,所以將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2 罐放進手提袋內等語(調院偵卷第30頁),可知被告在結帳時僅將其餘商品放在櫃檯上結帳,然未將隨身手提袋內之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2 罐取出一併結帳,已與一般人購物消費時將全數商品均放在櫃檯上,以免漏未結帳或使結帳流程順暢之作法相違。再依一般生活經驗,吾人均知賣場之商品應經結帳,方可攜出店外,在結帳前,為免遭指為竊盜,多會將欲購買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放在購物籃(車)內,縱使有自行準備購物袋,而暫將選購之商品放入購物袋中,惟多半會將整個購物袋放在櫃檯上自行或交由店員取出商品進行結帳,避免致遭懷疑有趁人不知而竊取之嫌,則被告將原本拿在手上之2 罐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放進手提袋,而僅將手上所拿之商品放在櫃檯結帳,即屬可議;況且,2 罐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有一定重量,而被告在櫃檯等待店員結帳時,該放有2 罐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之隨身手提袋還掛在其左手臂上,是以,被告對於手提袋中尚有其他商品一事,殊無可能毫無察覺。遑論被告嗣後將櫃檯上已結帳之商品逐一放入手提袋時,應可輕易發現先前放入手提袋內之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2 罐尚未結帳,此際被告即可取出該等魔爪能量碳酸飲料補行結帳,然被告卻係繼續將其他商品放入手提袋內,若謂被告無竊取犯意,顯違常情,其於偵查期間辯稱:因為我當時購物的東西有點多,而將魔爪能量碳酸飲料放進手提袋,且因我將機車停在店門口紅線上怕被開單,所以急著出去,才忘記將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2 罐取出結帳云云(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30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㈢至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我不是付不出來2 罐魔爪能量碳酸
飲料(330ml )的錢云云(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30頁),然被告將其他已結帳之商品放入手提袋時,絲毫未見其有取出手提袋內之該等魔爪能量碳酸飲料補行結帳之動作,被告如確有給付價金之意,焉有可能對手提袋內漏未結帳之該等魔爪能量碳酸飲料視若無睹?益徵被告顯然無意付款,其所辯斯時有足夠資力得以支付2 罐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
l )之款項云云,實係搪塞之詞,難認可採。何況行為人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價值低微之物者所在多有,自難以2 罐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價值不高,而可逕認被告無竊取該等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之舉。基上各節,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
2 罐,甚為明灼,絕非忘記結帳之疏失情節可資比擬。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30ml )2 罐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