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為相同罪質之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耳順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所得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贓物,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被告竊得贓物 (金車伯朗藍山)咖啡一罐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36號被 告 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5年1月30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竊取貨架上售價新臺幣30元之「金車伯朗藍山咖啡」1瓶將其藏放口袋內,即步行出店離開,嗣經該店店長陳葦恩察覺商品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昭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遭竊商品照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咖啡1瓶,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該瓶咖啡飲用完畢,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