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資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眼見之外套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及兼衡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起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又為本案犯行,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外套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24號被 告 林資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凱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佳琪所有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物品)遺留在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嗣林佳琪發覺本案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資凱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比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侵占本案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佳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林佳琪外套內之3,000元亦遭被告林資凱侵占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上情,且參以監視器影像,並無攝得被告翻找外套取得紙鈔之畫面,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3,000元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