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心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心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NMAKE新巧麗腮紅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蔡筑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達不欲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78號卷第21頁);併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中產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CANMAKE新巧麗腮紅組1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78號被 告 黃心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札幌藥妝信義ATT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筑羽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CANMAKE新巧麗腮紅組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275元),得手後撕除商品標籤丟棄並將之藏放於口袋內隨即離去。
嗣蔡筑羽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筑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心怡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筑羽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遭棄之本案商品標籤照片、被告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