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㈢記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有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給付賠償金完畢,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尚可,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告訴,雖因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但可認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5年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調院偵字卷第7頁、第13至16頁);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自陳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偵字卷第7頁),復酌以被告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各犯罪間隔時間甚短、地點同一,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高額、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所受侵占財物之利益損失已獲填補,與被告所侵占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之侵害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之意見,業如前述,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向告訴人賠償完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業實際給付顯然超出被告所竊物品合計價值之賠償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竊取日期 竊取物品 價值 1 114年12月8日 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黃罐)3罐 315元 國際牌電池1包 179元 2 114年12月10日 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黃罐)2罐、(橙罐)1罐 315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75號被 告 林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12月8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黃罐)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5元)及國際牌電池1包(價值179元)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拿出結帳即離去。
㈡於114年12月10日9時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信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黃罐)2罐、(橙罐)1罐(價值共計315元)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拿出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潘世軒於114年12月10日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世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有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世軒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前開商店經營者林秋玲調解成立,並給付林秋玲2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