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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桂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生款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桂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桂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賠償被害店家新臺幣(下同)5,555元,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93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及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又被告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酌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5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第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害店家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物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已將商品價值加價

賠償予被害店家,業經敘明如前,是此部分若再為沒收之宣告,恐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93號被 告 魏桂花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桂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竊取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SOGO復興館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得逞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簡永偉發覺遭竊,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委由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桂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2商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請予數罪併罰。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竊取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114年5月16日17時21分 拿鐵咖啡1罐 55元 2 114年8月13日21時16分 魚頭2盒 5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