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淨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淨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淨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凌晨0時44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夾子園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身上沒錢,我只想養我家的狗怕他肚子餓,所以才拿這些錢去買狗飼料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被告上開供述,係基於自利考量,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陷入生活窘困、無法生存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自113年起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調解,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其無和調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62號被 告 張淨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淨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凌晨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抓娃娃機臺零錢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隨即離開該店。嗣夾子園娃娃機店組長黃敬祐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淨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敬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