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平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平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簡瑋志、呂庭宇(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受輔助宣告無法自行成立調解,因而未達成調解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調院偵卷第8頁);復考量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竊盜前案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73號被 告 余平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平忠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6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路邊停車格,見簡瑋志、呂庭宇放置於簡瑋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下合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後即逕行離去。嗣因簡瑋志、呂庭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瑋志、呂庭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平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瑋志、呂庭宇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本案告訴人簡瑋志、呂庭宇係將本案安全帽暫時放置於機車坐墊上,被告係趁人不備竊取他人動產,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侵占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