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昱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昱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郭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泰門市,徒手竊取包裹1個(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稱】1,000元)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已經將該包裹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頁),堪認未經發還財物之原物,已無從加以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包裹1個 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09號被 告 郭昱琳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泰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志宏管領置放在該店內之包裹1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李志宏發現發覺上開包裹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包裹寄件離店查詢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包裹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