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JOLA MUZOMUHLE ANDILE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4年度易字第1462號),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AJOLA MUZOMUHLE ANDILE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JOLA MUZOMUHLE ANDIL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告訴人產生身體自主權遭冒犯之性厭惡感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為告訴人所接受之犯後態度尚可,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易字卷第37頁);復參酌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易字卷第9頁),暨被告自陳修習短期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音樂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可負擔公益捐等
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經兩造上訴而於112年4月1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易字卷第9頁、第47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判決前被告既已受有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即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90號被 告 MAJOLA MUZOMUHLE ANDILE(南非籍)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JOLA MUZOMUHLE ANDILE (南非籍,中文名:瑪揪啦丞圻)於民國114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之Flow Bar,竟意圖性騷擾,乘AW000-H1145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與友人拍照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徒手觸摸A 女之臀部1 次,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JOLA MUZOMUHLE ANDIL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A 女於上開時、地, 與友人拍照時,被告走至 A 女後方並用手觸摸其臀 部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 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貼近A 女而站立於其身後 ,並用手觸摸A 女臀部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