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玉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玉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玉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為他人遺失物,竟無故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彩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9至14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侵占財物均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偵5490卷第47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自由業(見本院卷第11頁、偵5490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付訖,業如前述,復經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7至1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可徵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另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被 告 郭玉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捷運善導寺站候車月台),見陳彩鳳遺留在座位區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紅色、藍色小袋子等物),而將前開包包帶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彩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含監視器擷取影像)12張、被告強制記名卡資料(含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上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因上開包包已歸還被害人而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害人指稱上開包包內另有現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現金存在,而難遽予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