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育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育維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育維於民國114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20分許與友人蔡志成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酒,然蔡志成因受限其名下金融帳戶每日提款額度問題,遂與詹育維約定先由蔡志成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詹育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A帳戶),再由詹育維自A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予蔡志成後,蔡志成即於114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20分、22分許各匯款5 萬元至A帳戶。詎詹育維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分許,爰更正之)僅自A帳戶提領2 萬元現金予蔡志成,其後便向蔡志成表示已達提款上限而無法提領,逕將餘款8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蔡志成因向詹育維催討返還餘款8 萬元未果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育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調院偵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名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調院偵卷第29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居、詐欺得利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13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 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等在卷可考(偵卷第55至69頁,調院偵卷第17至20頁),足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準此以言,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餘款8 萬元係告訴人所有,竟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返還8 萬元予告訴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為憑(調院偵卷第13、5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8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被告已歸還予告訴人一節,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案(調院偵卷第66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