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拾獲告訴人陳冠宇之安全帽並帶走等情,惟辯稱:我看見安全帽掉在地上以為沒有人的就把安全帽拿走等語,然而,本案安全帽外觀良好,並無髒污或不堪使用之情,有該安全帽照片存卷可參(調院偵卷第45頁),衡情被告自可從該安全帽外觀得知此係具備相當經濟價值之物,所有人並無隨意拋棄於地之可能,且本案安全帽係掉落於地,應為他人不慎脫離持有之物,亦與一般人將廢棄物棄置於垃圾桶、回收場或之拋棄行為截然不同,是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本案安全帽,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本案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56號被 告 林世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仁於民國114年5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前之道路時,發現於不詳時間自陳冠宇停放在該處機車上而掉落路面之紅色安全帽(品牌ASTONE,價值新臺幣2300元)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自道路上拾起後攜離而侵占入己。嗣陳冠宇欲取車時,未見安全帽,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安全帽發還陳冠宇。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世仁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冠宇之指訴,㈢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㈣本署勘驗報告,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冠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有關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乙節,查被告確係自道路上拾起告訴人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之支配管領力而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力等情事,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前述行為倘構成竊盜罪,核與前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倂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