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9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戒指2枚,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劉子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3號被 告 黃文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之BONNY&READ A11專櫃門市,徒手竊取潮構邊界金色戒指、海形流動銀色戒指各1枚(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8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上開門市店長劉子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子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文萱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劉子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