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飲料空杯3個 已扣案(見偵卷第21頁) 2 飲料空杯3個內之飲料及購物袋1只 未扣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9號被 告 許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貴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招牌「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前,見櫃檯外送區有待外送平台司機取餐之飲料1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走該袋飲料(內有飲料共3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6元,含購物袋1元)得手,嗣該店店長謝尚芸經外送平台司機告知未見飲料,方得知飲料失竊,進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飲料空杯3個。
二、案經謝尚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登貴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尚芸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外送平台取餐單1紙。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據被告自承已飲用完畢,並交付3個空杯予警方扣案,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已無從發還予告訴人或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