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日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日鑫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方智信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84號卷第9至10頁),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洋裝3件、內褲3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8,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84號被 告 溫日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60巷附近後,步行至同路42巷23號1樓「悅泰莊園紓壓生活館」後面空地,於同日時29分許,徒手竊取該生活館負責人方智信管領之洋裝3件(單價1件新臺幣〔下同〕800元)、內褲3件(單價1件100元),共計價值2700元之衣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方智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智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溫日鑫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方智信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方智信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8,000元,告訴人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以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