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書銘為告訴人吳○○之配偶,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身為其配偶之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更破壞家庭關係之和諧及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調偵卷第17至19頁),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家庭暴力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考量其因酒後情緒激動,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允受其道歉而撤回告訴(見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避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即繼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復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其因不諳法律規範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完成與家庭暴力防治相關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張書銘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吳○○實施家庭暴力。 2 張書銘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與家庭暴力防治相關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30號被 告 張書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與吳○○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2人居所內,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毆打吳○○(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毆打吳○○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廚房拿取菜刀,並對吳○○稱「要死一起死」、「我要找我兄弟借槍到你公司開槍幹掉你」等語,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為告訴人接受等情,有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請納入刑度之考量,酌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乃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