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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家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一經法院核發即發生效力,故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核發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偵卷第23至25頁),則於114年6月13日核發時,本案保護令即已發生效力,故被告在保護令期間之2年內,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暴力行為,為被告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偵卷第12頁、第82頁),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為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詎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至有未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28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及現在監,入監執行前自陳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22號被 告 劉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與黃妙婷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家華前因對黃妙婷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黃妙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警方於114年6月18日電話告知劉家華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劉家華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徒手敲打黃妙婷頭部之安全帽,復持劉家華所有之安全帽敲擊黃妙婷之機車車燈,以此方式對黃妙婷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妙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