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禮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禮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1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手錶1只,尚未見被告返還或賠償其價額(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62號被 告 詹禮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禮源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晶麒大樓2樓往1樓之公共樓梯處,見鄭伃庭遺失之香奈兒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17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撿拾上開手錶後即離去,未送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鄭伃庭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伃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禮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鄭伃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0000000侵占案相片黏貼表照片20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