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W SOON AU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劉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W SOON AU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多拉A夢飾品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W SOON AUN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獄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調查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多拉A夢飾品1只,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號被 告 LEW SOON AUN(中文名劉順安,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W SOON AU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逸仙公園旁人行道,見張明強所停放機車上掛置之多拉A夢飾品1只(價值新臺幣96元),而將前開機車掛飾取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明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W SOON AUN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明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正一分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取相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掛飾,為其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