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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現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現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現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紀錄,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40號被 告 陳現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現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三門外K7出入口,趁張正唐在該處地板睡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正唐所有而置於外套口袋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即步行離去,隨後於同日7時14分許,將本案手機棄置於臺北車站南三門外花圃,隨即步行離去。嗣張正唐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現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正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5張、照片4張。

㈣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

㈤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行竊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手機業經警會同告訴人張正唐至臺北車站南三門外花圃尋獲,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雖指訴本案手機保護套內尚有現金1,000元遭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現金,且告訴人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現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遭竊之物品不同,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2